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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敖國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蕭大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佳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力,評估其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如若債務人聲請更生,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627萬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下稱家福公司)任職,每月底薪為基本工資約2萬8,000餘元,另有業績獎金,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憑,及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114年5月12日向本院聲

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㈡聲請人另案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0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永新段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格結果為836萬4,4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474號強制執行程序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另聲請人尚有西元2005年出廠車輛1臺(聲請人陳報已無殘值)、華碩公司股票(價值約30元)、長榮海運公司股票(價值約180元)、華邦電公司股票(價值約390元)、中鋼公司股票(價值約400元)、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約149元、國泰銀行存款約8元、土地銀行存款約1,25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價值約5萬1,875元)等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情形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合計資產價值約為841萬8,691元,已高於債權人所陳報債權總額約736萬1,227元【如加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利息計算方式之利息、債權人李佳芷陳報可確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之利息及違約金後,約為779萬1,761元,再加計陳報不參與更生之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後,約為780萬8,792元,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又聲請人自101年3月起即任職於家福公司至今,期間雖有薪

資調整,但工作情況穩定,114年度勞、健保投保薪資未低於3萬6,300元,有聲請人之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查。另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可見聲請人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可獲取固定收入,加計聲請人上開資產,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自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有資產之價值已大於其負債,依其財產狀況及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債權人陳報債權額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利息基準日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萬0,861元 114年8月6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4,930元(如加計利息,本院計算約為43萬4,809元) 114年8月11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4,244元 未陳報 4 李佳芷 220萬1,192元(如加計尚未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計算約為258萬1,847元) 114年8月18日 小計 736萬1,227元(加計本院計算部分為779萬1,761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不參與更生,惟其有陳報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約為1萬7,031元 114年8月5日 合計 780萬8,792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