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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湘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信當舖法定代理人 林東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且依其所提戶口名簿,其戶籍地亦為上址,並非本院轄區,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嗣民國115年1月22日聲請人到庭亦陳稱其住居所地為桃園市龜山區,聲請本件更生時,因適逢其土地遭拍賣,所以才會誤向本院提起。基上,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無管轄權,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