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淑庭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旆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林美芳

張簡旭文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庭自民國114年9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2萬8,3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家庭清潔打工,每日平均收入約1,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如無打掃期日,會於日月潭、碧湖地區捕撈漁獲販售,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元,並願以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5月15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家庭清潔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如

無打工期日,則於日月潭、碧湖地區捕撈漁獲販售,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並願以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基準;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均屬妥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9,972元。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款約2,833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6萬3,268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1萬0,3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3萬4,720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解約金約1萬0,43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4萬7,779元),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