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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玫如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

楊仁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11萬8,4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4,291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長子莊旻哲撫養費3,026元及1名未成年孫子扶養費4,655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6,6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行車執照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每

月平均收入約3萬4,291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負擔1名未成年孫子女扶養費4,65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所列孫子扶養費用每月4,655元,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數額,均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之長子雖現在監所服刑中,然其既已成年,且監所亦會提供日常必要飲食起居,聲請人復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撫養其長子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1,018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4,291元-1萬8,618元-4,655元=1萬1,018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152萬1,258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1萬4,782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BFP-8781號車輛2輛、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款2,137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75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75元、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款4,75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32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