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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准民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仕杰即新月當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准民自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成立分88期、年利率10%、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按月清償6,61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同時積欠本件除相對人王道銀行以外之資產管理公司、民間當鋪之債務,聲請人僅勉力還款至114年4月止即因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約為118萬7,215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39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父親扶養費每月6,20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親屬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聯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至12月薪資發放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間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自111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615元、分88期、年利率1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後,另有積欠如本件相對人王道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債務,致聲請人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等情,有聲請狀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2號裁定影本(含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又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1,399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6,206元後尚餘6,575元(計算式:31,399-18,618-6,206=6,575),已低於前置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且聲請人除有曾成立前置協商之債務外,尚有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仕杰即新月當鋪(即聲請人陳報之新月優質當鋪)、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履行困難之情形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聯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3萬1,399元,有聯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至12月薪資發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399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8,618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尚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父親扶養費,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分擔,計算為6,20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父親扶養費用,等同於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計算之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應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39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6,206元,每月尚有餘額約6,575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西元2021年出廠、車牌號碼:BJR-9837號車輛1台(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存款8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