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仕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67萬2,19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高琪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3,77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每人7,000元,合計1萬4,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產險保單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
於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於高琪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3,772元,惟依聲請人提供薪資表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故以3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每人每月7,000元,合計1萬4,000元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雖經南投縣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惟未另外領取各項政府補助、年金、津貼,有南投縣政府114年8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94502號函在卷可參,是如按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後,聲請人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額為每人9,309元,合計為1萬8,618元,聲請人陳報與配偶協議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7,000元,合計1萬4,000元,雖低於上開金額,惟屬聲請人與配偶協議之結果,本院審酌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帳戶(存
款為0元)、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28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約57元、西元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送請智意機車行估價約5,000元)、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送請智意機車行估價約1萬2,000元),另原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均已失效,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查,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