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俊岳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岳自民國115年3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35萬0,9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自然甜農產行任拖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2,500元及子女扶養費5,50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憑,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自然甜農產行在職證明書影本、幼兒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6月25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自然甜農產行任拖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1萬8,000元,有自然甜農產行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尚屬可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1萬2,5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另子女扶養費於扣除幼兒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每月7,000元並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比例計算後,願以每月5,500元作為扶養子女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收入不高,於聲請人覓得兼職前,暫以1萬2,5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應屬妥適;而聲請人扶養子女之支出部分,如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每月得領取之育兒津貼急救學補助7,000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5,809元,而聲請人之子女居住於彰化縣,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支出5,500元,與上開金額差距不大,且得隨聲請人之收入增加而再調整,仍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500元、子女扶養費5,500元後,雖無餘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更陳稱願再尋覓兼職增加收入,且願將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如下述)攤提於更生方案之每期金額,仍有履行更生方案、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5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輛,
另有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約2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12萬3,53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參,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