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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方宏萬代 理 人 王慧凱(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劉沐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911萬1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自營水電行,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於114年12月至115年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34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未成年子女撫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1,573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營業帳冊、營業稅查定課稅銷售額證明、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償還計劃書、財產增減變動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自用小客貨、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台幣帳戶證券活儲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及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及西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郵局及台中漢口路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營水電行,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於1

14年12月至115年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340元,有營業帳冊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見本院卷第382至388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所列子女扶養費用每月9,309元,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數額,均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413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2,340元-1萬8,618元-9,309元=4,413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本金債權總額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2萬6,076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6,448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存款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存款6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存款6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分行存款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郵局存款6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