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奕朋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18萬0,5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前,擔任「草艾夾日記選物販賣屋」
獨資商號負責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營業額平均計算為8萬3,500元;另有經營YOUTUBE頻道獲取營業額,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之營業額平均計算低於20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3月2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52004062號函及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㈡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00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及雜支費1萬2,
631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800元、國民年金1,0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機車牌照稅、強制險、保修費等費用288元,合計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4
,000元,合計為8,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合計為1萬8,618元,惟聲請人陳明係因收入減少,無力負擔前開數額,故與配偶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不足部分由配偶支應,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000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8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日讓渡權利予民間債權人吳岳燐,讓渡所得至少為20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有待更生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另外,聲請人另有郵局存款1,88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台幣10元、外幣美金23.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9元,人壽保險財產則均已失效,合計為2,673元,有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