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文章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章自民國115年1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443萬6,0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8,61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年1月21日投院明111司執勇字第1961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1年7月11日投院揚111司執勇字第1961號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元大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元大證分行、草屯分行、健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凱基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企銀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6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約為2萬8,618元,惟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113年度薪資所得額為48萬5,28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0,440元,較聲請人陳報2萬8,618元為高,故以4萬0,44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9,309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0,4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619元,另有西元2000年、2001年之車輛,均已無殘值;另外,聲請人陳報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約1萬2,640元、郵局存款約1萬3,022元、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245元、玉山銀行存款約1,000元、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存款約1,380元、台中銀行元大證分行存款約388元、台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1,249元、台中銀行健行分行存款約163元、2,156元、凱基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約2元、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存款約227元,及有西元2011年出廠、無殘值之車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總計聲請人之財產約為3萬3,091元,又有元大證券存摺中日月光、長億實業、開發等公司之股票各1股(價值不詳)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