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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幸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幸芬自民國115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41萬5,0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南投縣私立華恩聯合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擔任照護員,每月薪資2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部)、中華郵政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南投縣私立華恩聯合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擔

任照護員,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條、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9年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㈡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325萬7,489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約9,00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3,382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款287元、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存款1,125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