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魏麗花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丁月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李英春代 理 人 趙宜箴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魏麗花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71萬7,7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今經營居家打掃小規模營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萬4,000元,114年1至2月每月營業額約1萬8,500元,並以營業額為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已無餘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114年1月7日投院揚113司執勇字第42217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士院鳴113司執勇101704字第1134099489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0年12月1日投院平100司執仁字第24542號債權憑證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草屯郵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遠東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經營居家清潔之小規模營業,自109年3月開業
至今每月平均營業額約1萬4,000元,114年1至2月之每月營業額約1萬8,5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居家清潔之小規模營業,每月平均收入即
營業額約1萬8,5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即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應屬妥適。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草屯郵局存款1元、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款0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2,262元、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56元、遠東銀行南投分行存款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2張(解約金分別約為8,721元、1萬6,806元)、國泰人壽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2萬9,821元、5萬8,333元)、南山人壽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約21萬6,000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草屯郵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遠東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回函在卷可查。
㈣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約為1,069萬2,926元,而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但有數家銀行及郵局之存款、4張保險單約21萬6,00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