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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沈寶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謝孟茹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寶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近65歲,屆退休年齡,目前已無就職,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9萬7,926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無固定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前於114年2月17日聲請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然於5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已近65歲,屆退休年齡,目前已無就職,業

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互核相符,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加倍幸福終身壽險(截至114年8月19日之解約金為4萬9,695元)、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截至114年8月19日之解約金為7萬9,640元)、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截至114年8月19日之解約金為9萬1,227元)、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截至114年8月19日之解約金為7萬9,793元)、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截至114年8月19日之解約金為6萬389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截至114年8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1,415元)、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4年8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2,265元)、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截至114年8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5,96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09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9094號函可憑。

㈢經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306萬2,133元,而聲請

人既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下尚有前述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