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惠蘭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惠蘭自民國115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31萬5,4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事件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37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之扶養費1,000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5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1月10日投院揚113司執謙字第41200號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親屬系統表、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扶養人之清水南社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無就職,現每月領取2萬1,373元勞保老
年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5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聲請人所有之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另聲請人需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用支出約1,000元,合計約1萬9,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受扶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敬老金補助每月約4,0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之清水南社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查,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復扣除受扶養人每月領有4,049元後,則為1萬4,569元(計算式:18,618-4,049=14,569),並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算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4,856元。故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之必要支出每月約1,000元,尚屬可採。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2,079萬9,616元。聲
請人名下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等2筆土地,現值分別為26萬4,105元、2,519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約219萬250元,現遭扣押中)、草屯郵局存款2萬713元,合計財產約為247萬7,58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之保險契約明細、本院114年1月10日投院揚113司執謙字第41200號執行命令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然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並有土地2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1張、存款2萬713元,合計約為247萬7,587元價值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