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滿惠代 理 人 陳瑞斌(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歐秀芳
朱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台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滿惠自民國114年10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30萬2,200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雖有工作,但已年邁且須照顧扶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長子,生活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態,然生活拮据,尚可仰賴女兒之支援支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存款約7,441元,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戶籍謄本、埔里鎮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桃園東埔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114年1月3日聲請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於同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新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現今每月
領取薪資約1萬6,000元,有新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另聲請人與前配偶需共同扶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約9,309元,合計約2萬7,92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及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尚屬適當。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883萬966元。然而聲
請人於111、112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05,600元,有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名下無其他財產,另有存款共計7,441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埔里鎮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桃園東埔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則聲請人雖有工作,但已年邁且須照顧扶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長子,生活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態,無論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遑論清償高達約883萬966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