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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承彥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承彥自民國115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公告編造之更正債權表,於同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未提出更生方案,僅於114年4月30日陳報「聲請人因失業一段時間,故於114年4月30日剛找到彩券行之工作任職,待確實取得薪水後,必當再提出相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已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