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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琇琦代 理 人 李思樟(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哲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佩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杭立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琇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琇琦自民國115年2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於114年5月6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且系爭債權表未經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異議,而業已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固已於114年6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惟依系爭債權表所示,債權人所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5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