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孟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孟樺(下稱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提出更生方案而未提出,且現遭羈押,更生程序難以進行,爰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固規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查上述所謂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應指債務人未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者而言,法院始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逕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債務人已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嗣後再修正更生方案內容,則應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提請債權人可決或同意,再依照同條例第62條第1項或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的更生方案。或是於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或同意時,另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如法院另裁定或命令債務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者,則須達於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程度時,法院始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190萬2,478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進行更生程序。
㈡在上述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檢送之債權表通知函後,已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即於同月23日以陳報狀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計畫分72期,每個月清償之金額為4,232元,總計金額30萬4,704元。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財產報告書內容有所漏列,於114年5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限期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到院,惟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8日始行提出。然聲請人既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以陳報狀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本件應不得援引同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逕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聲請人現已不在監所,並具狀聲明欲續行更生程序,亦難認已達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仍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確認聲請人更生方案的真正內容後,提請債權人可決或同意該更生方案。如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或同意時,再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