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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麗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代 理 人 楊素美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玲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4,857元,於民國114年7月1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務農幫手,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6,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扶養已成年但仍就學中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後,無餘額得清償債務,名下雖有田賦(公同共有公告現值為71萬5,350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萬1,783元、1萬3,163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款約332元,合計約為74萬0,628元之財產,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務價值資料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手寫114年7、8月收入來源情形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現擔任務農幫手,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6,000元,扣除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扶養已成年但仍就學中之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名下田賦(公同共有公告現值為71萬5,350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萬1,783元、1萬3,163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款約332元,合計約為74萬0,628元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務價值資料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手寫114年7、8月收入來源情形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子女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4年9月9

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3萬8,22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4年9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為52萬0,26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4年9月10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04萬4,2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4年9月9日止之債權總額為23萬4,99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22萬5,53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2萬2,599元及聲請人陳報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8,610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萬9,000元,合計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341萬3,434元。

㈣依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支情形,業已入不敷出,名下財產有7

4萬0,628元之價值,衡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高達341萬3,434元之債權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存款甚微,惟有公同共有之田賦及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