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全志明代 理 人 幸雅慧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其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於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嗣依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清算,除於前置調解程序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未繳納其他費用,經本院以114年8月28日投院揚民辛114消債清字第23號函,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4,590元,該通知已分別於114年9月9日、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未依限預納費用;復經本院於寄送調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時,再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5年2月13日前預納清算程序費用4,590元並補正相關資料,該通知分別於115年2月4日、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被問及何以未補正預納必要程序費用時,則稱其無力繳納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115年2月26日訊筆錄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