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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明憲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翠蘭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明憲自民國115年5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33萬9,4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兆迪商務汽車旅館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1,911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數家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約1,807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予以說明,及陳報無債務人,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埔里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兆迪商務汽車旅館114年8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兆迪商務汽車旅館任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為4萬1,911元,業據其提出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迪商務汽車旅館114年8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單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等同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埔里郵局存款約72元、台中商業銀

行埔里分行存款約1,6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約71元、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約56元,合計約為1,807元,並查無人壽保險單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埔里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憑。而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約為626萬8,747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