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震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曾仲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仕良
鍾宥彬范懷欣
謝耀宗代 理 人 陳士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家喆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震言自民國114年8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15萬9,1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與同事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在創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以現金給付約2萬8,59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手機翻拍畫面、行車執照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表網頁影本、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創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以
現金給付約2萬8,59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與同事租屋居住於臺中市,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92元,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即為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292元,應屬合理。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西元200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3,043元)、霧峰民生路郵局存款69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行車執照影本、郵政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730015號函在卷可查。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1,164萬9,426元,堪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霧峰民生路郵局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