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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佩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於同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同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該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供清算,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歷經5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故發還聲請人,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揭執行案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經公告在案等情,業據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到場表示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具狀略以:㈠聲請人陳稱:其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原係倚賴女兒支應之

生活費用度日,後因女兒尚有子女需扶養,而未再繼續支應,每月已呈現入不敷出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於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沒有意見等語。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因其等並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請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自陳其在車禍後便因無法久站而無工作,故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無固定收入等語。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在100年12月12日由花蓮縣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均無再為投保之紀錄,且聲請人於清算執行期間,除附表所示之財產外,亦查無其餘財產或任何所得,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於112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參諸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約於2年期間內,便有高達96次之就醫紀錄,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所述因傷勢所擾,而未能覓得工作等情大抵相符,是依聲請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難認其能繼續從事勞務活動以獲取經常性收入。認聲請人之每月既無固定收入,縱其無額外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已入不敷出,顯無餘額,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相對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對於聲請人是否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又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已於清算執行程序經強制執行拍賣,惟拍賣5次無人應買而發還聲請人,除外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一事,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本院於聲請清算程序時,亦查無聲請人投保壽險等資料,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相對人片面臆測即遽認聲請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相對人既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即難認有本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

編號 財產類型 財產內容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