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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苡真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苡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已按各債權人應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清償,清償情況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655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

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

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而達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數額(即如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647元 10.8% 10,331元 10,331元 10,331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553元 13.97% 13,363元 13,363元 13,363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923元 28.53% 27,290元 27,290元 27,29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752元 7.56% 7,232元 7,232元 7,232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7,095元 35.64% 34,091元 34,091元 34,091元 6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706元 3.5% 3,348元 3,348元 3,348元 總計 1,478,676元 100% 95,655元 95,655元 95,655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