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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秀蘭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秀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於同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同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