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秉延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秉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為清算之執行,並已終結。嗣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於114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