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再審相對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3年度投補字第589號裁定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
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判無關之其他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再審聲請人書狀內容,均係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及泛稱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應返還聲請人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依法應撥補予本案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何部分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