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鄧惠珠相 對 人 陳科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1月30日結婚,嗣於113年4月間發現相對人與廖志琼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114年1月28日除夕夜當晚,相對人為維護廖志琼,竟毆打聲請人頭部及其等女兒陳品涵之心臟部位。相對人嗣於114年3月6日開始將其名下財產委託永慶房屋出售,且聲請人之兒女亦聽聞相對人表示要將名下財產變賣補償外遇對象廖志琼,可證相對人不但外遇且已開始脫產,若容任其脫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廖志琼共同侵害配偶權,其已向相對人
及廖志琼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請求相對人及廖志琼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已向本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將其名下
財產變賣乙事,業據其提出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證。觀之該契約內容,相對人於114年3月6日與全長鴻不動產公司簽訂契約,委託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之假扣押原因,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參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