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淑霞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王家川強制執行,請求王家川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樹(與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1之茶樹、編號D2之茶樹,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但因王家川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係與聲請人進行合作,由
聲請人負責耕作,再將每期耕作所得成果交由王家川負責銷售,故系爭地上物非屬王家川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並為耕作所使用,相對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