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英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呈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南投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宣判,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113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書記官並未列印筆錄交由聲請人審視與簽名,聲請人無從確認筆錄是否正確或疏漏記載聲請人之本意,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釐清事實,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開庭錄音光碟,揆揭上開說明,因原審之開庭錄音光碟,其錄音及保存該錄音紀錄均為原審,且核無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原審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