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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崑欣相 對 人 魚池鄉金安老人會特別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宗賢律師於相對人魚池鄉金安老人會與杜寶林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容忍相對人使用事件時,為相對人魚池鄉金安老人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魚池鄉金安老人會(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成立,並由案外人杜寶林同意無償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會址使用。惟杜寶林自112年9月起即將系爭建物大門上鎖不再提供相對人使用,致相對人需對杜寶林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容忍相對人使用事件,然因杜寶林現為相對人之理事長即代表人,且其任期已屆期迄今未改選,未能行使代理權,若要改選代表人恐致訴訟久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會員,對此事知之甚詳,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未辦理法人登記,主事務所設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依相對人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即以理事長為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8頁);且依該章程第30至33條規定可知相對人有獨立財產(見本院卷第72-73頁)。相對人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主張因杜寶林擅自將系爭建物大門上鎖不再提供相對人使用,致相對人需對杜寶林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要求杜寶林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因此,相對人有與相對人之代理人為訴訟之必要,杜寶林因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之情事,相對人應另行推派人選代理之。又依相對人之章程第20條規定,理事任期為2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則以1次為限(見本院卷第69頁),而杜寶林自104年6月9日登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應於106年6月9日前改選,然迄今均未改選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會務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杜寶林是否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四、另本院函請南投律師公會推薦相關人選,依南投律師公會所推薦之羅宗賢律師,其具法律專業,且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故認由羅宗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羅宗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惟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