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崑欣相 對 人 魚池鄉金安老人會特別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魚池鄉金安老人會間確認使用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 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魚池鄉金安老人會確認使用權事件,經本院選任羅宗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業經確定在案,則參酌聲請人主張及羅宗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處理繁雜程度等情,預估羅宗賢律師為本件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為新臺幣4萬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