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政保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張坤旺強制執行,請求張坤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埔土測字第36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C鐵皮建物拆除、編號D建物、編號E茶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地上物實為原告所有,並非張坤旺所有,相對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