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相 對 人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聲請人表示擬增資發行80萬股,合計增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款),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然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發行新股予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減資,再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負責人林郁堂以抵繳方式再增資。是相對人已無法履行112年1月間之增資條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撤回增資之意思,並催告返還系爭增資款,詎相對人仍拒絕返還,並否認增資發行新股一事,改稱系爭增資款為注資家族企業之投資款,現營運不佳,待有盈餘後再返還云云。又林郁堂於113年間就其資產設定抵押權,倘聲請人不為假扣押,使相對人之資產任由其經營者不當處分,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餘。若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112年1月18日將系爭增資款匯入相對人
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發行新股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增資款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增資款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112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13年
10月1日函覆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為證,主張相對人公然否認前開議事錄,表明要賴帳不還,且相對人自承其近年來營運不佳,並無盈餘可返還投資款等語。據上所陳,固可認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已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所得及財產等相關文件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之資本總額計有8,560萬6,600元,即認其中4,760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由股東即負責人林郁堂抵繳股本生效,仍另有3,800萬6,600元之股款,尚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負責人林郁堂曾就其個人資產設定抵押,然其僅屬相對人之負責人個人財產處分行為,與相對人本身財產得否供強制執行並無關聯,亦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