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尚臻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效力及於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李美榮、黃珀琦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楊森豪為被告,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確認通行權訴訟)受理,聲請人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投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確認通行權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仍得暫免繳納,則本件尚難認其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就其聲請是否正當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該法官在同一審級或在不同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則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關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楊森豪前於108年4月13日竊佔聲請人及姊姊吳素貞共有土地,聲請人代理吳素貞對楊森豪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之承審蔡志明法官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有判決錯誤,不公正裁判,致吳素貞損失慘重,蔡志明法官不能再承辦聲請人之訴訟,應迴避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吳素貞訴訟代理人前對楊森豪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吳素貞之訴,蔡志明法官為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經本院查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核閱無誤。惟蔡志明法官並未參與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之下級審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民事簡易判決,僅參與別一事件即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之裁判,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蔡志明法官承辦之另案裁判結果不利於聲請人代
理姊姊吳素貞之訴訟,不得再承辦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等,然蔡志明法官固有參與聲請人代理姊姊吳素貞其他案件而為吳素貞不利之裁判,惟此並不足遽認蔡志明法官於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亦未就蔡志明法官有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釋明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蔡志明法官迴避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