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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進標相 對 人 阮玉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67萬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有所差距,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資從事香菇栽種、販售生意,結識在越南出生之相對人,雙方雖無夫妻之名,但已同居生活,相對人稱聲請人從事香菇生意忙碌無暇管理財務,允諾為聲請人保管賺錢所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為事實上夫妻,不疑有他,遂將金錢存入借用相對人名義開設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代收票據、轉帳、支付營業用電等生意往來使用。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不到一星期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以謊報系爭帳戶存摺遺失,補領新存摺,再以領取現金或轉匯方式,分次從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0萬5,000元,因而驚動警方懷疑相對人恐遭詐騙而向聲請人查詢,聲請人始知相對人侵占金錢之犯行,因相對人不敢面對聲請人追究,旋於112年8月27日攜款逃回越南,聲請人業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寄託款之民事訴訟。相對人恐有畏罪,掩飾犯罪並脫產,而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且近日相對人已返回臺灣,並經南投地檢署撤銷通緝,恐再將侵占之款項領出藏匿,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前先就其中100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准許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提出本件聲請,如釋明不足,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財產於1,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香菇栽種工廠照片、系爭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單摺/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住址掛失(變更)申請書、存摺存款-止扣登錄及解除查詢畫面資料、領用存摺登記簿、相對人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就本件主張之債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即本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越南出生,前於1

12年8月27日出境至越南,遭南投地檢署通緝,近日始返回臺灣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南投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為佐,足見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出境之情形,且其回國後恐有將侵占之款項領出藏匿而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