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何崇民律師即能仁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管理報酬新臺幣10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處理營運火化場,事務繁重,處理財務查核、設備維修、廢土與集塵灰清運、政府稽查及多項急迫等事務,每月投入時間甚多,常需假日處理緊急事務。相對人每月盈餘約170至180萬元,足以負擔報酬。
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酌定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滿一個月者,得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之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臨時管理人選任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係因代行董事長、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情形而生,其工作內容是否繁瑣均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全額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規定,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惟考量臨時管理人於開始工作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其進行工作之意願,是如臨時管理人於開始工作後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管理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非法所不許,而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臨時管理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即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臨時管理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得由公司或臨時管理人向法院聲請酌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其聲請酌定報酬乙事,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股東表示意見,迄今未有回復。審酌相對人第一次臨時管理人召集會議,決議事項第5點與會人員均同意以10萬元為臨時管理人報酬,由相對人支付,後續並會再交由法院裁定等語,可認雙方就是否為預付報酬或給付報酬、報酬為10萬元或每月10萬元尚無取得協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雖其尚未完成管理事務而明確報告其顛末,本院尚無確認其代行事務性質、繁簡而酌定報酬。然依前揭說明,考量臨時管理人具有公益性及社會責任,且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屬法院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尚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是本院得審度聲請人業已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而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部分報酬。
㈡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迄今,協助相對人處理財務查核、重
大設備維護、廢土與集塵灰清運、消防及環保稽查、承租範圍爭議協調、契約撰擬與審閱、督導現場管理與緊急事件處理等事務,此有114年1月6日會議紀錄、網路新聞影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日、114年3月18日函、南投縣政府114年3月14日函、火化外包承攬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審酌相對人以火化場營運為主要業務,事務內容繁重,且相對人積存多項急迫處理事項,聲請人業已投入相當時間處理公司各項財務、安全、環保及營運事務,並常於例假日處理緊急業務,其所負擔之責任及業務量與其受選任之職務相符。本院認依聲請人主張其所承擔之責任及工作情形,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報酬,確屬有據。參酌聲請人為法律專業人士,依其法律專業知識與經驗,為相對人處理現場事務、協調利害關係人、審閱往來契約等事宜,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報酬10萬元。至聲請人報酬之總額,應待完成工作並提出結果後,另依工作之內容再行酌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酌定相對人預付報酬10萬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