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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張家嫻相 對 人 阮美甄

李嘉欣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嘉欣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2萬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簡婉庭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至聲請人之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民事一審通常程序訴訟代理扶助,於108年4月26日移轉南投分會辦理,並指派律師,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該案調解成立,相對人各取得135萬元之利益,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並於110年7月15日進行結算審查決定相對人等各應繳納2萬0,500元,然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均遭郵局退回,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復於114年1月22日再次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同年3月12日寄發催告函,相對人李嘉欣收受後未依規定繳納、相對人阮美甄逾期未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簡婉庭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支出律師酬金4萬1,000元,相對人因法律扶助,該案調解成立,各取得135萬元之利益,嗣經聲請人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與相對人李嘉欣,相對人李嘉欣未依規定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預付酬金領款單、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38號調解成立筆錄、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等件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李嘉欣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達100萬元以上,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相對人給付律師酬金2萬0,500元,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予相對

人阮美甄等語,然依相對人阮美甄之遷徙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阮美甄已於109年9月21日自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遷出、復於114年1月15日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遷出,是聲請人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於110年7月16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於114年1月22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相對人阮美甄均已自前揭處所遷出,自無從以前揭址為相對人阮美甄之住所甚明。另聲請人固有將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至南投縣○○鎮○○街00號,然該址未曾出現於調解成立筆錄,亦未見相對人阮美甄曾以其為戶籍或居住在該地之證明,且無其他證明足以佐證相對人阮美甄以該址為送達處所。準此,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難認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阮美甄,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阮美甄即便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對人阮美甄應付之回饋金2萬0,5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李嘉欣繳納上開回饋金2萬0,500元,相對人李嘉欣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李嘉欣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相對人阮美甄請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