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庭誼相 對 人 于國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5號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受理並指定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9時10分行言詞辯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再審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屬實。聲請人既對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