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梁平定

梁平奉黃綉鳳相 對 人 陳湯香

張碧如楊美華劉珠媚陳重濱共同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特別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平定、梁平奉、黃綉鳳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下稱寶湖宮天地堂)之信徒,並分別擔任寶湖宮天地堂董事會之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寶湖宮天地堂董事會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通知將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第12屆第19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料相對人陳重濱指揮相對人陳湯香、張碧如、楊美華、劉珠媚霸佔主席台,並未經主席同意,即現場違反議程提出開除聲請人信徒資格之議案,並在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即強行違法通過開除聲請人信徒資格之不法議案,並繼續通過其他各項議案。然而,系爭會議所通過之開除聲請人信徒資格之議案及其他通過之各項議案,均因不合程序,違反寶湖宮天地堂捐助及組織章程規範,而屬不成立、無效之議案,就此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297號確認決議案無效等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前,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不得為如下事項:⒈禁止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新任董監事。⒉禁止將聲請人之信徒資格除名。⒊禁止變更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之大小章。㈡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前,聲請人梁平定、梁平奉、黃綉鳳仍擔任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之原職務。

二、相對人陳湯香、張碧如、楊美華、劉珠媚、陳重濱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以諸多不實之陳述及主觀臆測,稱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可能於組織違法之情況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或將受有重大之損害等等,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且,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本屆董事會(含聲請人三人)之任期僅至114年8月31日止,已經完成第13屆董監事之選任;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有員工19人而有發放薪資需求,每日有廟務日常開支,每週末亦有急難救助金發放之廟務而有支出需求,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無從禁止召開董事會選任董監事,且將使聲請人逾越原本之任期繼續在任,相對人寶湖宮天地會將出現二名董事長及逾越系爭章程所定名額之董事,違反系爭章程規範,更因禁止變更大小章而使無辜第三人之員工及遭遇急難需救助者遭到牽連,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廟務無法運作等重大侵害,並使兩造間因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之紛爭更加混亂。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如予准許,將使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所受不利益,遠超過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實不符比例原則,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請求准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陳述略以:倘本院認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召開董監事會並選任新任董監事、相對人將聲請人之信徒資格除名、相對人變更大小章等,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自得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盡釋明之責,而應准許,反之則不應准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原分別為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之董事長、董事

、常務董事,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以系爭會議解除聲請人之信徒資格並通過其他議案違反法令及寶湖宮天地堂之章程,系爭會議屬無效、不成立之議案等情,為相對人陳湯相、張碧如、楊美華、劉珠媚、陳重濱所否認,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有爭執,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決議案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及兩造歷次於本案提出之書狀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訴字第297號確認決議案無效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然聲請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系

爭會議決議解除聲請人信徒資格有違章程及法令,如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致聲請人及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受損害之情,並以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董事會函、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程序表、系爭會議紀錄、組織章程為據。然承前說明,聲請人所舉之前述證據,尚無法釋明聲請人之信徒、董事資格遭違法解除,復未釋明如相對人寶湖宮召開董監事會將使其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而有害於公益之急迫危險。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保留聲請人信徒及董事資格,並禁止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選任新任董監事、變更大小章,以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其聲請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