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吳慈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桂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至結束階段時,依法官指示先行離席,此時相對人李桂花仍於座位繼續發言,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後續之論述為何,故聲請人欲聲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以明聲請人不知之相對人論述,並以此法庭錄音為依據,解讀法官的判決基礎,因此聲請交付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聲請人本人已親自到庭參與本案訴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之進行,應已詳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內容。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陳,並未具體敘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述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