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號抗 告 人 余承翰
余家銘柯翠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家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上訴或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認為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予以裁定駁回。因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8萬972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