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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戊○○(即受託人丙○○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乙○○為委託人丁○○與原受託人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即委託人丁○○(已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死亡)於92年9月22日與聲請人之父即原受託人丙○○(已於113年1月8日死亡)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至122年9月21日止。原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本金受益人)為聲請人甲○○、乙○○各2分之1;信託孳息之受益人原為丁○○,後於97年10月1日讓與丙○○。茲因原受託人丙○○已死亡,其受託人任務依法終了,且委託人丁○○亦已亡故,無法指定新受託人。聲請人為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屬利害關係人,且為丙○○之繼承人,對信託財產狀況熟稔,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新受託人等語。

二、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受託人死亡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亦已明定。又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4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受益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115頁)互核無誤。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因信託登記在原受託人丙○○名下,且信託期間尚未屆滿。

㈡又原受託人丙○○已於113年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在卷可稽,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受託人任務已終了。而委託人丁○○早於100年1月20日死亡,顯已無法指定新受託人,自有選任新受託人之必要。且聲請人為信託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本金受益人),對信託事務之處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於法有據。

㈢關於受託人資格部分,原受託人丙○○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信託

財產之孳息受益權,於其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甲○○、乙○○及相對人戊○○)共同繼承。聲請人雖為本金受益人及部分孳息受益人,惟因本件信託之受益人尚包含相對人,核屬信託法第34條但書「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之情形,故聲請人擔任受託人尚無不可。本院審酌聲請人均為丙○○之子,且戶籍設於信託財產所在地,對信託財產之管理維護應較為熟稔;且本院已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4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表示。綜上,本院認選任聲請人共同擔任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

編號 信託財產標的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選任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