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萬字相 對 人 何桂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受理。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見解,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可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持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予以執行。聲請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分管協議無劃分聲請人的土地部分,故聲請人無可放置區域,故聲請停止執行,待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定後聲請人再將貨櫃雜物等移至聲請人分得區域放置等語。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3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貨櫃及雜物(面積44.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83平方公尺)之報廢車移走,並將上開土地及車棚返還與相對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核發投院揚114司執謙字第2363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自動履行,惟經相對人於114年9月9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僅移走報廢車,迄未將貨櫃及雜物移走,經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14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赴現場協助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
㈡聲請人固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分管協議並無劃分聲
請人土地部分,而無位置可以放置貨櫃及雜物,待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再將貨櫃及雜物移至所分得位置等等。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固已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惟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裁定停止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在審理中,亦據聲請人於書狀中自陳,而聲請人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貨櫃及雜物(面積44.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83平方公尺)之報廢車係位於相對人分管之範圍(即編號甲部分),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受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拘束,就相對人分管之範圍自無管理使用權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