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李勝芳相 對 人 李沛翰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中風,經住院復健後於同年7月23日出院,雖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惟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將其安排入住安養中心,此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於中風期間,將身分證、印鑑章及存摺交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卻將聲請人於農會及銀行之存款全數提領(下稱系爭存款)。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出面處理,並於同年12月26日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將系爭存款返還聲請人,及原聲請人所有,於11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移轉過戶回聲請人名下。相對人雖已將系爭存款返還,然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回聲請人名下。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第43號撤銷贈與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恐相對人有變賣隱匿財產、逃避追索之情形,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174萬5,30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案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自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觀之,其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本案事件乃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訴訟,而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作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基此,本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