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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劉家祥相 對 人 劉吉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8萬5,000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兩造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以變現投資,雙方信任關係破裂,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已向本院起訴(案號為114年度調字第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因需款孔急,有訴諸不法手段恐嚇聲請人之非理性行為,並疑似受詐騙集團覬覦及控制唆使,一旦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極可能將土地出售處分,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之必要。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請求權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業已終止上開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費單、刑事案件傳票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及欲賣土地變現為投資,並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未果,後續又提起不當得利調解及侵占刑事告訴,顯然為取得土地權狀以便處分變現。此外,相對人於114年9月22日以紅漆噴灑威嚇字句於聲請人住處鐵捲門上,並留有「警告封地,限一個月要處理,我劉吉村要封地,警告,私人土地要還地主劉吉村。劉吉村上」之警告文字,顯有以刑事程序介入系爭土地民事糾紛之強烈意圖。衡諸本案現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暫由檢察官留置,然不排除日後仍有交付予相對人之可能。考量相對人現有處分變現之強烈動機及急迫需求,且本案係請求特定物即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若任由相對人處分,將使不知悉借名登記內部關係之第三人介入交易,致使聲請人即便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此面臨無法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綜上,應認聲請人此項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存在較現有狀態更難以滿足之虞。因此,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擔保金額之裁定: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自應以相對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所受之損失,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6萬9,388元(計算式:1萬1,600元/㎡×109.43㎡=126萬9,388元),及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辦案期限總計約4年6個月)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85,000元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