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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梁平定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法登他字第93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本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寶湖宮天地堂(下稱寶湖宮天地堂)信徒、第12屆董事長,本院登記處114年度法登他字第93號准予變更董監事登記並公告,惟寶湖宮天地堂之董監事選舉於法不合,異議人已提起民事訴訟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該次改選產生第13屆董監事選舉無效,訴訟程序未終結前不應進行變更登記及公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本院應命登記處於訴訟終結前暫時不予公告或撤回公告。

三、經查:㈠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固認本院114年度法登他字第93號准予財團法人寶湖宮天地堂變更董監事登記等事務之處分有所不當,惟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法院登記處並無審查權限。是以,經本院114年度法登他字第93號登記事件之聲請人財團法人寶湖宮天地堂提出本院113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4年1月20日函文捐助章程修正及114年8月27日函文備查董事監察人變更、財團法人寶湖宮天地堂第12屆第5次定期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2屆第2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2屆第24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推舉第13屆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董事長、副董事長會議紀錄、宗教儀式產生第13屆董事長、副董事長會議紀錄、第13屆董事、監察人名冊、願任同意書、印鑑式、戶籍謄本、修正前、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法人登記證書等件供本院登記處審核後,本院登記處認相關證明文件已備齊,於114年9月17日准予變更登記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規定公告(另於114年9月30日為更正登記,將變更登記文字誤載本院「114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更正為「113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陳稱:財團法人寶湖宮天地堂之董監事選舉於法不

合,異議人已提起民事訴訟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該次改選第13屆董監事選舉應為無效等詞,惟其既係針對本院登記處114年度法登他字第93號准予變更登記之第13屆董監事會議決議及第13屆董監事合法性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異議人自承已另行提起訴訟,應不否認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則尚與本院登記處是否准予變更登記無涉,亦不影響非訟事件僅作形式上審查之判斷。

㈢至於異議人所提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可能對於本件

變更登記事件基礎事實認定、相關實體法律關係存否造成影響,惟依前所述,此仍非本件變更登記事件應予斟酌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職權審理範圍,自不能因上開訴訟結果未定,即認本院登記處准予聲請人變更登記事務之處理,有何不當。

㈣綜上,異議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本院登記處就財

團法人寶湖宮天地堂於114年9月8日所為法人變更登記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其所提出之文件,認為符合相關規定,而於114年9月17日核准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依法公告,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