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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蔡惠甄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溪川等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相對人蕭溪川當庭咆哮,經本院制止無效,復多次揚言要與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並作勢衝撞攻擊,致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心生畏懼。為追究相對人相關法律責任,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係於104年7月1日新增,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顯見立法者賦予聲請權人聲請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目的,係在於促進該案件訴訟之品質與裁判安定性。準此,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解釋上自應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利益為限。倘聲請目的與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筆錄更正或判決結果無涉,即難認有交付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為本案原告,其訴訟代理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符合聲請主體之資格。

㈡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

,依其聲請意旨所載,目的係為「追究相對人蕭溪川之相關法律責任」(即針對恐嚇、妨害公務等行為另行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核其性質乃屬另案訴訟之舉證需求,並非為了維護聲請人於本案(清償債務事件)中之攻擊防禦權利,亦非針對本案筆錄記載有誤請求更正,顯與前揭立法意旨所欲維護之本案裁判安定性及聲請人關於本案之法律上利益無關。

㈢況且,法庭錄音光碟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個資及

隱私,應予適度保護。聲請人倘認相對人蕭溪川於開庭時之言行涉有刑事犯罪或侵權行為,而有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之必要,自得於提起刑事告訴或相關訴訟後,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承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由檢察官或承審法官依職權向本院調取,尚無由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作為另案訴訟使用之必要。

四、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經審酌本件個案情形,尚難認有交付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