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莊堂福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相 對 人 賴天任即林澄子之繼承人
賴思穎即林澄子之繼承人
賴哲裕即林澄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12,10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聲請人所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購買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中華郵政保險)、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購買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新光人壽保險),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且系爭存款、系爭保險若遭執行,因聲請人年齡已逾65歲,欠缺謀生能力,不但生活將陷入困頓,且勢必難以接受必要之醫療救治,故系爭執行事件倘不予停止執行,恐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免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則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其本案訴訟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來實難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另本件亦無明確事證可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藉故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聲請費18,637元,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7日為止為1,341,370元,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合計為2,360,007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6%×〈22+130/365〉】+18,637元=2,360,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土地面積35.49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0元計算其價值為709,800元(計算式:35.49平方公尺×20,000元/平方公尺=709,800元);系爭房屋於起訴該年度即11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2,600元;系爭存款為180,427元;系爭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為287,573元、系爭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為146,729元,合計執行標的物價值為1,387,129元。本院比較債權人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價值後,認本件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即1,387,129元作為計算基準。
㈢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未能及時受償1,387,129元所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41,370元,已逾1,500,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再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為312,104元(計算式:1,387,129元×5%×4.5=31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12,104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