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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秉修上列聲請人因與御群企業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柏霖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1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御群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御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群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110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中,惟御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嘉訓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且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可代為應訴,亦即該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延宕而受損害,爰聲請為御群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而御群公司為一人公司,於張嘉訓死亡後,其繼承人雖當然繼承張嘉訓之出資,然迄未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御群公司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說明,御群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御群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社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詢問後,經黃柏霖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御群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黃柏霖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御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該公司之權益,應屬妥適。

四、另關於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暫定以新臺幣3,000元為適當,爰併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墊付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9